安徽廉租房,公租房满多少年可以允许上市交易?(廉租房上市交易条件)

安徽廉租房,公租房满多少年可以允许上市交易?

‍‍  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取得全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

  (一)对购买保障房的,安徽省明确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自行转让承购住房;

  (二)确需转让的,由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等予以回购;

  (三)满5年,购买人可向市、县(市、区)人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全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其中上市交易的,按照产权比例享受交易收益,**有优先购买权。

  《办法》所指的保障性住房是为城市和县人民**所在地的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镇住房保障的对象,为住房困难和收入、财产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家庭、个人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和收回保障房的情形和处理办法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保障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骗租、骗购保障房或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相关部门收回保障房或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房或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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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居工程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住房保障作为**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二)基本原则。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二、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一)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缓解群众住房困难,实现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人口净流入量大的大中城市要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比重。要加大**投资建设力度,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多渠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委托企业代建,市县人民**逐年回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事先要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同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确定。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积极探索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回收机制。各地要及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小户型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地区,要加快建设廉租住房,提高实物配租比例。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二)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房价较高的城市,要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供应。(三)加快实施各类棚户区改造。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坚持**主导、市场运作,发挥多方面积极性,改造资金由**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国有林区、垦区和工矿(含煤矿)棚户区改造,企业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棚户区改造要尊重群众意愿,扩大群众参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四)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抓紧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逐步扩大**补助地区范围,加大地方**补助力度。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加强资金和质量监管。三、落实各项支持政策(一)确保用地供应。市县人民**应当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努力挖潜,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二)增加**投入。**继续加大资金补助力度。地方各级人民**要在财政预算安排中将保障性安居工程放在优先位置,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原则,加大省级**统筹力度,确保项目资本金足额及时到位。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比例不低于10%。**代发的地方**债券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公共预算支出安排不足的地区,要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和地方**债券资金安排比重。完不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城市,一律不得兴建和购置**办公用房。(三)规范利用企业债券融资。符合规定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可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要优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需要。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企业,也可以在**核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对发行企业债券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四)加大信贷支持。在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实行公司化运作并符合信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直接发放贷款。对于**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偿付能力不足的,由本级**统筹安排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且经总行评估认可、自身能够确保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的地级城市**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其他市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在省级**对还款来源作出统筹安排后,由省级**指定一家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按规定统一借款。借款人和当地**要确保按期还贷,防范金融风险和债务风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扩大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的范围,重点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四、提高规划建设和工程质量水平(一)优化规划布局和户型设计。要把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提出明确要求,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同时,在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中,要贯彻省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全面推广采用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农村危房改造要重视自然采光和通风,大力推广建筑节能技术。(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推广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三)强化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把加强质量监管贯穿于建设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加大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五、建立健全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一)规范准入审核。市县人民**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变相福利分房和以权谋私行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二)严格租售管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县人民**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由市县人民**确定并公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确保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并按照**回购、适当兼顾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人民**制定。(三)加强使用管理。市县人民**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建立公众监督机制,落实信息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人要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四)健全退出机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地方**责任(一)建立目标责任制。省级人民**对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具体实施,负责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土地供应、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使用监管等。省级人民**要指导市县人民**,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周密部署,精心落实,注意总结经验,优化审批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廉洁工程、平安工程、放心工程。(二)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要因地制宜,科学编制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不搞“一刀切”。“十二五”时期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目标任务,按需申报,自下而上,编制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任务分解到年度。要尽快明确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投资计划、用地计划、资金来源渠道等。市县人民**要按照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项目,尽早开展前期工作,以便落实资金和土地,确保建设任务按计划顺利实施。市县人民**要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三)建立考核问责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作任务和各项政策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要建立约谈和问责机制,对项目资金土地不落实、政策措施不到位、建设进度缓慢地区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地区,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视情况对其**负责人进行问责。要严格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程序,加强资金监管。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国务院办公厅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安居工程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住房保障作为**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二)基本原则。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二、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一)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缓解群众住房困难,实现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人口净流入量大的大中城市要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比重。要加大**投资建设力度,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多渠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委托企业代建,市县人民**逐年回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事先要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同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确定。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积极探索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回收机制。各地要及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小户型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地区,要加快建设廉租住房,提高实物配租比例。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二)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房价较高的城市,要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供应。(三)加快实施各类棚户区改造。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坚持**主导、市场运作,发挥多方面积极性,改造资金由**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国有林区、垦区和工矿(含煤矿)棚户区改造,企业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棚户区改造要尊重群众意愿,扩大群众参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四)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抓紧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逐步扩大**补助地区范围,加大地方**补助力度。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加强资金和质量监管。三、落实各项支持政策(一)确保用地供应。市县人民**应当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努力挖潜,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二)增加**投入。**继续加大资金补助力度。地方各级人民**要在财政预算安排中将保障性安居工程放在优先位置,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原则,加大省级**统筹力度,确保项目资本金足额及时到位。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比例不低于10%。**代发的地方**债券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公共预算支出安排不足的地区,要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和地方**债券资金安排比重。完不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城市,一律不得兴建和购置**办公用房。(三)规范利用企业债券融资。符合规定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可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要优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需要。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企业,也可以在**核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对发行企业债券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四)加大信贷支持。在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实行公司化运作并符合信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直接发放贷款。对于**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偿付能力不足的,由本级**统筹安排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且经总行评估认可、自身能够确保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的地级城市**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其他市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在省级**对还款来源作出统筹安排后,由省级**指定一家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按规定统一借款。借款人和当地**要确保按期还贷,防范金融风险和债务风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扩大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的范围,重点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四、提高规划建设和工程质量水平(一)优化规划布局和户型设计。要把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提出明确要求,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同时,在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中,要贯彻省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全面推广采用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农村危房改造要重视自然采光和通风,大力推广建筑节能技术。(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推广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三)强化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把加强质量监管贯穿于建设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加大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五、建立健全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一)规范准入审核。市县人民**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变相福利分房和以权谋私行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二)严格租售管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县人民**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由市县人民**确定并公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确保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并按照**回购、适当兼顾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人民**制定。(三)加强使用管理。市县人民**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建立公众监督机制,落实信息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人要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四)健全退出机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地方**责任(一)建立目标责任制。省级人民**对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具体实施,负责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土地供应、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使用监管等。省级人民**要指导市县人民**,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周密部署,精心落实,注意总结经验,优化审批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廉洁工程、平安工程、放心工程。(二)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要因地制宜,科学编制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不搞“一刀切”。“十二五”时期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目标任务,按需申报,自下而上,编制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任务分解到年度。要尽快明确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投资计划、用地计划、资金来源渠道等。市县人民**要按照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项目,尽早开展前期工作,以便落实资金和土地,确保建设任务按计划顺利实施。市县人民**要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三)建立考核问责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作任务和各项政策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要建立约谈和问责机制,对项目资金土地不落实、政策措施不到位、建设进度缓慢地区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地区,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视情况对其**负责人进行问责。要严格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程序,加强资金监管。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国务院办公厅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第四条 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市人民**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应当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区人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依据本条例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市人民**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收购等途径筹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

  (三)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五年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市人民**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

天津二套房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天津二套房的认定标准:

1、父母名下有住房,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再购房,根据新的政策,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子女也是被划为家庭范畴的。

2、未成年时名下有房产,成年后再贷款购房,将按照二套房的政策执行。个人名下有全款购买的住房,再贷款购房,在不卖掉且申请贷款的情况下,也会被认定为二套房。个人名下有贷款购买住房,结清出售后再贷款购房,但因为其之前有贷款记录,再申请房贷也会被算做二套房。

3、首次购房使用商业贷款,再次购房使用公积金贷款,不论房贷是否结清、房产是否出售,即便从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也会被算做二套房。

4、婚前一方曾贷款购房,婚后以另一方名义申请贷款购房,但两人户口没有在一起,银行在批贷时除要求借款人提供户口本外,还会要求借款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而结了婚的夫妻是不能提供单身证明的,所以另一方再购房时也会被算作第二套房。婚后双方共同贷款购房,离异后一方再申请贷款购房。

法律依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性住房档案。市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档案的建立、归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应当纳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收购等途径筹集。”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第三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删除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六、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五年的;”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家庭应当对其申报的相关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九、删除第十九条。十、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予以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删除第二项。

  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审后报送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公安、民政、国土房产、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将审核结果通过指定的报纸、网站公示七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社会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十一、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按批次轮候分配制度。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每批次的轮候分配方案向社会公布。”十二、将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属于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优先分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孤寡老人;(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四)国家规定其他应予优先情形的。”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表述为:“市人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共有产权(自住)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配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和分配程序、具体实施的时间等由市人民**另行规定。”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本市稳定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与分配程序由市人民**另行规定。”十五、将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租金”。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十七、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按家庭收入(资产)情况实行租金补助或者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请特殊租金补助。”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三区内实施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市辖三区人民**负责保障对象申请的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监察、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第四条 低收入住房保障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住房保障:

  (一)取得银川市市辖三区城镇户籍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

  曾经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因重大疾病、离异等情况成为无房家庭的,需自房屋转移2年后方可申请住房保障。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发的《住房保障证》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对象。第七条 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住房保障方式。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第八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采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度等于租赁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

  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按照家庭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与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承租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超过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部分,租金标准执行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第十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无房的;

  (二)孤寡老人或家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军烈属、**以上(含**)残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拆迁的;

  (六)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适当减收实物配租租金、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伤残等级在1-6级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第十二条 凡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均可申请租住经济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以出租方式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标准低于市场租金标准、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第十三条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居民和家庭取得《住房保障证》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城镇重点工程需安置拆迁户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出具《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查表》,拆迁户凭《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查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证》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填写《银川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报市辖区人民**的民政部门。

  (二)市辖区人民**的民政部门在收到《银川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之日起1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住房保障证》。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改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上海市**制定的办法。于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令第39号公布。

法律依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供应结构、出租、出售比例及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住房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省人民**每年预留一定比例新增土地指标,根据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及设区的市、县(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规划选址、项目审批等情况,将土地指标直接下达至项目。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任何部门不得批准改变用途,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即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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