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规范水路运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国内国际的水路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以下统称水路运输)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的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务管理署(所)[以下简称区(县)航管署(所)]在市航务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水路运输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坚持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水路运输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七条 本市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定,取得合法的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第八条 设立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主要船员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还须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开设水路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五)项的条件。
  国家规定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船舶保险的,还须提供保险证明。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开设水路运输服务个体工商户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条 设立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先申请筹建,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筹建和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后,应当办理开业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航管署(所)提出;申请从事国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送相关机关审批。本市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按其经营范围分别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凭证或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后方可经营。第十三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本市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市航务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相关的业务单据。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第十四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有关许可证件,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在办理相应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有关许可证件。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除本条第四、五款情形外,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需从事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需从事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第七条 从事非营业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资质认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非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八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路运输证。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除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外,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旅客运输、客运站经营者歇业,应当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
  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车辆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般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搬运装卸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第四条 本市加强公路管理工作,持续提升公路安全通行条件,增强交通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应当聚焦突出问题,完善政策机制,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公路的规划、建设、经营等管理工作,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公路养护、使用等管理职责。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本市公路管理纳入“一网统管”城市运行管理体系,实现集成、协同、闭环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第八条 本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行生态防护技术,优先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清洁能源。

  本市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路信息采集、出行引导服务、路车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方面,提升智能化水平。第九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协同,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推进形成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人民**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道规划和区城市规划,并听取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的意见后编制,经区人民**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相协调。

  公路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公路发展的指导原则和目标,路网规模和总体建设安排,公路等级、选线、重型车辆通行等功能布局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公路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有效衔接,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特色产业、乡村旅游等发展相协调。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省道规划、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三条 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省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简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在上海,道路运输许可证如何办理?

上海一般类似物流公司,物流中心,货运中心等相对应的企业都会申请道路经营许可证

上海企昊道路运输许可证办理

申请道路运输许可需要以下资料:

(1)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 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委托人为分公司负责人)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市分公司除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还需提供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1.新车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2.旧车组建的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道路运输证》注销证明原件、《车辆技术档案》(或电子档案)原件;3.总质量12吨及以上的重型货车或牵引车头提供卫星定位安装证明原件;4.车辆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5.柴油、汽油为单一燃料且总质量>3500kg的新车及前次等级评定日期超过规定时限的重组旧车,需提供《上海市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核查报告》原件(项上注册:壹捌贰-贰壹壹伍-贰叁捌零)

(5)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6)安全生产等11项管理制度文本

(7)交通安全专职人员聘用合同

(8)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证书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第三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警告;
  (二)罚款:5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12个月以下。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者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者鸣长音的;
  (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第五条 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者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或者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
  (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者超重的;
  (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
  (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八)教练车载物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停车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公共汽车、电车、长途客车不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客的;
  (二)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车的。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标线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车道或者跨车道行驶的;
  (五)遇停止信号超越停止线的;
  (六)机动车停放跨、压停车位标线的。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违反车道控制信号的。第九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驾车未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戴眼镜而未戴眼镜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赤足或者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五)地方驾驶员驾驶**车辆,或者**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没有关好车门的;
  (七)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12岁儿童的。第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的汽车或者特种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除本条第四、五款情形外,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三、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需从事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需从事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四、第七条改为两款,修改为:“从事非营业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资质认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非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五、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除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外,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旅客运输、客运站经营者歇业,应当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
“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车辆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般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搬运装卸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六、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定价、**指导价的道路运输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运输。”九、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十、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第七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十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快件、冷藏保温”、“和搬家”,第五项中的“货物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仓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出入本市的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旅客以及相关的客运设施的管理。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管理原则)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平等互利、均衡共营;
  (三)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第六条 (发展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市陆管处应当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七条 (基本条件)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定向客运,下同)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实有客运车辆投影面积2倍的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车辆保养技术设施;
  (三)具有不少于客运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只有一辆客车的,其流动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四)配备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开行400公里以上班车客运线路的,还应当有一个以上自办的或者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救援单位。第八条 (车辆条件)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二)车辆应当为新车或者一级车况的在用车;
  (三)车辆数量应当与申请开行的客运线路相适应。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汽车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第九条 (车辆等级)
  省市际客运车辆按其设施标准,分为高级客车、中级客车、普通客车。
  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等级,由市陆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第十条 (新增车辆程序)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需新增车辆,由市陆管处按本市年度新增车辆计划进行审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号牌。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站条件)
  申请经营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停车场及发车车位、小件行李寄存处、公共厕所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售票、服务人员和行李收存、装卸人员及专职的危险品检查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五)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第十二条 (经营站外售票处条件)
  申请经营站外售票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室内售票场所;
  (二)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第十三条 (申办省市际客运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向市陆管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文本;
  (三)资信证明;
  (四)驾驶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五)客车行驶证、车况证明;
  (六)停车场地证明。
  申请经营客运站或者站外售票处的,除须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六)项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反映设施情况的平面图。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市陆管处接到申请后,对涉及站点选址的,应当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市陆管处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市陆管处初审后,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的次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对驾驶员发给《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发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还应当按规定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通行的有关证件。

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驻沪货物运输),是指使用非本市地方牌照的机动车辆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驻沪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的管理。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驻沪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政、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管理原则)
  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实行按需择优引进、鼓励合法竞争、提高运输质量、实施总量调控的原则。第六条 (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驻沪货物运输的运力、经营规模和技术构成等确定调控总量,并定期实行调整。第七条 (申请的条件)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工商、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在本市有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
  (四)机动货运车辆的技术性能良好,车容整洁;
  (五)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经本市道路运输职业培训考核合格;
  (六)按本市规定办妥驻沪人员的其他手续。第八条 (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驻沪货物运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
  (三)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其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批准文件;
  (四)本市有经营场所、停车场所的证明;
  (五)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检测证明;
  (六)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
  (七)驻沪人员按本市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材料。
  经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批准进沪的外地施工单位,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只须提供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所列材料。第九条 (审批程序)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陆管处审批。
  市陆管处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总量和运输业开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准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车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第十条 (注册登记)
  获准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单位(承包建设工程的除外),应当持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和延期手续)
  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期限为12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向市陆管处申办延期手续,并接受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经营单位的机动货运车辆须由本市具有汽车二级维护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二级维护,并经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申办延期手续。第十二条 (车辆增减)
  经营单位需增加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申请;需减少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应当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还有关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经营单位需终止驻沪货物运输的,应当在终止的30天前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由有关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经市陆管处登记备案后缴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并由经营单位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第八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路运输证。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的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附有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付款人不得将非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不附有车辆维修结算凭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入帐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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